破产企业资金管理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资金管理,促进管理人依法勤勉尽职忠实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管理、使用破产企业资金时应当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除有特定要求外,本省管理人应参照本指引制定破产企业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管理人账户开立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的要求开立、变更、延期和注销银行账户,并及时将管理人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等具体信息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一个破产企业一般仅可开立一个管理人账户。破产企业管理人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账户仅限于与该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事务相关的资金用途。管理人不得将其管理的多个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账户混用,不得调用一个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账户资金用于其他破产企业的费用支出。
第六条 重整或和解案件中开设的管理人银行账户应并入重整企业或和解企业财务报表货币资金项目对外披露,不应通过企业往来反映。
第七条 破产案件结案后,如有结余资金,管理人应将结余资金通过补充分配等方式及时清理,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销户手续。
第三章 破产企业资金管理
第八条 管理人银行账户管理,包括资金来源管理和资金使用范围管理。
管理人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归集债务人企业银行账户存款获取的资金;
(二)根据经批准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置资产获取的资金;
(三)收回应收款项获取的资金;
(四)追缴回的注册资本和被侵占的资金;
(五)其他合法取得的资金。
管理人银行账户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二)根据分配方案,清偿各类依法确认的债权;
(三)其他合法支出。
第九条 债务人重整、和解或在清算程序中继续营业的,经管理人批准,原有银行账户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用于支付发生的营业事务费用,但不得用于个别清偿债务。
第十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可以视案件情况编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预算及使用计划,并及时报送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认真执行《企业破产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使用破产企业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
(二)虚报冒领、挪用、侵占破产企业资金;
(三)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购买低风险型基金、结构性存款等金融产品;
(四)设立账外账,私设“小金库”;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破产费用支出管理
(一)日常破产费用的支出,如差旅费、办公费等,由经办人填写报销审批单并载明报销事由,后附发票等凭证,经管理人负责人按执行管理人职务确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审批;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大额费用支出须征求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大额费用支出可事先征求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并报法院备案;
(三)管理人报酬经法院批准后,应按规定开具发票,通过管理人银行账户支付至管理人所在机构银行账户;
(四)为查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管理人可以垫付部分相关费用,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破产费用报销签字制度,破产费用应在报销时取得法定凭据,报销的票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按费用审批程序,由经办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审批后报销入账。
第十四条 建立借款审批制度。管理人工作人员和留守人员确因业务需要借款,应由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表,经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借款。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管理人聘用有关工作人员应经法院许可。
第十六条 管理人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法院相关要求,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相关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所需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另行支付。支付的相关专业机构费用应当合理、合规,符合市场行情。
第十七条 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报经法院同意后,可以预留会计档案保管费、后期执行职务费用、预留税款等资金。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八条 现金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管理人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奖金;个人劳务报酬;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管理人负责人批准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中对于固定资产、原辅材料、税费缴纳等大项支出应通过管理人银行账户办理结算,严格控制使用现金。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支付现金,可以从管理人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银行存款中提取,不得坐支。
第五章 资金核算与信息报送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聘用专职或代理记账机构等兼职会计人员办理记账业务,建立现金、银行存款账簿,序时逐笔登记现金、银行存款收支业务,并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合理设置财会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请和付款审批、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管设备。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内部稽核,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账实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务、出纳人员必须严守秘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对违反财务收支的行为将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已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必须执行财政部《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3号)。
第二十六条 破产案件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或和解程序执行职务报告,列明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清偿)明细表、分配(清偿)登记表等。
第六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是管理人经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二十九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管理人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旨在为管理人在破产企业资金管理方面提供指导性意见。执行中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2年9月19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指引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由理事会负责解释。